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财政专项资金、政府引导基金,重点用于支持数字经济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创新平台和产业载体建设、典型示范应用和重大项目建设等。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财政资金支持数字经济发展,完善投资融资机制,拓宽数字经济企业融资渠道,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数字经济领域重大项目建设。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业链协同创新的统筹协调,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协同攻关,开展数字经济基础前沿研究和关键共性技术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数字经济产业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数据资源和政策支持。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字经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大数据等部门将物联网、智能终端、网络安全、云计算、大数据、软件、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列入全省集中采购目录。
经依法批准,政府采购的采购人可以通过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公开招标标准限额的首台(套)装备、首批次产品、首版次软件,支持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的推广应用。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引进数字经济领域高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体系,在就业、落户、住房、医疗保健、职称评定以及配偶就业、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支持。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人才培养,指导和督促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开设数字经济专业、课程,支持学校与企业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产业学院、产业研究院、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数字经济研究和应用型人才。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鼓励参加数字经济领域的国内国际会展、论坛、赛事等活动,搭建数字经济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畅通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开放数字化应用场景,宣传数字经济文化,推广先进经验、成功模式。鼓励学校开展研学游、工业游,组织学生学习、体验数字经济新业态。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数字经济新业态用工服务的指导,制定和完善数字经济新业态的劳动保障政策,维护数字经济新业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数字经济新业态从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注册并接单,提供网约车、外卖或者快递等劳务的,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平台就业特点,为从业人员提供多样化商业保险保障,防范和化解其职业伤害风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和完善本省数字经济标准体系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龙头企业等参与制定数字经济国际规则、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数字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培育和发展相关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探索建立快速维权体系,依法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营造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制止平台经济等数字经济领域垄断行为,依法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非法的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垄断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十二条 省网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安全风险监测、算法安全评估、科技伦理审查、算法备案管理和涉算法违法违规行为处置等监管制度和体系建设。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数字经济统计监测机制,开展数字经济统计调查、监测分析工作。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坚持智能创新与传统服务相结合,为老年人、残疾人等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特殊群体保留传统的服务方式,鼓励针对特殊群体的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提供适用的智能化产品和服务。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给予数字经济发展相应的创新空间。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数字经济改革创新进行探索,未能实现预期目标,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免除相关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三)符合程序规范要求;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