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办法
校教〔2019〕21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端正学风,严肃考风、考纪,营 造诚实守信的考试环境,确保公平竞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各项考试,指我校所组织的期 末考试、期中考试、补考、重修考试、英语四六级考试和 计算机等级考试等。
第二章 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认定
第三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监考人员的安 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及通讯工具进入考场,开 考前未按监考人员要求将物品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 势的;
(四)未经监考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 场的;
(五)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六)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
第四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 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资料或者存储有 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无论得逞与否;
(二)抄袭或协助他人传递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 容相关的资料;
(三)偷取他人试卷、答卷、草稿纸等与考试内容有 关的资料,为自己和他人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故意撕毁或擅自将试卷、答题纸(卡)带出考 场的;
(五)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学(考) 号等信息的;
(六)在本人座位上、附近墙体上及其他附属物上, 书写有关考试内容的;
(七)传送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八)其他行为的作弊。
第五条 监考人员、教师等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 结束后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 了考试作弊(或违纪)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及其他材料参加考试的;
(二)评卷过程中发现同一考场同一科目有 2 份以 上(含 2 份)答卷答案雷同率达 90%以上的;
(三)监考人员协助实施的作弊行为;
(四)拒绝、妨碍、威胁、侮辱监考人员以及严重扰 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五)其他认定为作弊行为的。
第三章 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处理
第六条 考生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取消 该课程的考试资格,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须重修。同时, 对违纪情节严重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
第七条 考生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 的,取消该课程考试资格,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须重修。 同时给予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
第八条 使用通讯工具或其他器材作弊的,取消该课 程考试资格,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须重修。同时,视情 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含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 予开除学籍。
第九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 织作弊、二次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 并记入学籍档案。
第四章 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在监考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三条或 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或作弊行为的,监考人员应当立即终 止该生的考试,收缴该生的考卷及作弊证据,在考卷上注 明 “考试违纪”或 “考试作弊”字样,并签署监考人员的 姓名;暂时扣留违纪考生用于作弊的工具,填写收据或做 笔录,并妥善保管;同时应在 “考场记录” 中如实填写考 生的姓名、违纪类型(考试违纪或考试作弊)和违纪事实 (第三条或第四条所对应的条款),要求考生签字确认(考 生拒签者,2 名监考人员签字同样生效)。
第十一条 考生违纪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纪的依据, 应当由 2 名(含 2 名)以上监考人员签字确认。监考人员 应告知违纪考生 “考场记录” 中记录的违纪内容。
第十二条 监考人员在考试结束后,应立即将违纪(作 弊)考生的 “考场记录”、学生考卷和违纪(作弊)证据 送考试课程所属学院;课程所属学院对违纪(作弊)信息 及证据进行汇总,填写《情况汇报表》,于事发当日报教务处,由教务处统一保管。
第十三条 教务处及时将违纪(作弊) 学生信息通知 学生所在学院,学生所在学院收到学生作弊信息后,应在 半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三条或第四条的相关内容,研 究初步处理意见,并及时将学生违纪(作弊)情况在本专 业学院进行通报;同时将《学生违纪处分登记表》、初步 处理意见报送教务处,教务处将根据学生违纪处分程序进 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监考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 者,依据学校教学事故认定标准和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一)监考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考卷及时送达所 负责的考场内,延误考试时间者;
(二)监考人员未及时将 “考场记录”“考试试卷” 报送考试课程所属学院者;
(三)监考人员未及时到位,出现迟到、缺席,致使 考试无法正常进行者;
(四)监考人员未宣读考场守则且未检验学生考试 证件者;
(五)监考人员在考场内吸烟、看书、看报或擅自离 开监考岗位者;
(六)监考人员对学生作弊行为不处理、不上报者;
(七)监考人员对考场监控不力,造成考场秩序混乱 者;
(八)未经教务处批准唆使学生不参加考试者。
第十五条 对于考试工作涉及人员出现的失职、渎职 行为,将依据学校教学事故认定标准和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教务处负责 解释。